| 内容类型 | 成功案例 |
| 所属领域 | 医疗损害赔偿 |
| 投放优先级 | P1 |
| 发布时间 | |
| 最后更新 | |
| 复核方 | 医疗诉讼专家团队 |
| 正文规模 | 约 5597 字 |
| 发布方 | 北京王雪医疗律师团队(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
一、结论先行
本案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方将患者「放射性脊髓炎」按「脊髓肿瘤」实施颈髓病损切除术,患者术后遗留高位截瘫,分别构成二级伤残与五级伤残。
法院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为「次要至同等」,按倾向「就高」采信,判令医方承担 50% 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493,750.98 元。
判决日期 2026 年 4 月 22 日,为终审判决。
⚠ 本案责任比例与赔偿金额为终审判决的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
二、可核验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6)京01民终1219号 |
| 一审案号 | (2024)京0108民初45836号 |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
| 一审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判决日期 | 2026 年 4 月 22 日 |
| 案由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 责任比例 | 50%(法院酌定) |
| 赔偿金额 | 1,493,750.98 元 |
| 履行状态 | 二审改判,终审生效 |
核验路径: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案号「(2026)京01民终1219号」,或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本案为二审终审,判决书可公开检索。
三、基本案情
| 项目 | 内容 |
|---|
| 患者 | 男,1993 年 6 月 1 日出生 |
| 基础疾病 | 急性髓系白血病(M3 型),曾予化疗及中枢神经系统放疗 |
| 入院时间 | 2021 年 12 月 6 日 |
| 主诉 | 双下肢麻木无力半年余 |
| 影像所见 | MRI 示颈髓增粗、信号增高,增强后颈 4、颈 5 椎体水平脊髓片状强化;影像诊断为脊髓炎可能,肿瘤性病变不除外 |
| 手术时间 | 2021 年 12 月 9 日 |
| 手术方式 | 全麻下行 C4-5 颈髓病损切除术 |
| 术后转归 | 术后康复期间出现四肢瘫痪,后经多院长期康复治疗,至今遗留高位截瘫 |
| 案涉机构 | 被告一、被告二两家医疗机构(判决书原文已脱敏) |
四、过错认定(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对两家被告机构的诊疗行为分别作出评价,并对其中一家的过错认定如下:
(一)诊断环节
| 项 | 鉴定意见 |
|---|
| 初步诊断 | 患者入院时既往史含急性髓系白血病 M3 型、中枢神经系统放疗史,MRI 提示脊髓炎可能、肿瘤性病变不除外,医方在初步诊断、病程记录拟诊讨论中仅列明「C3-6 脊髓肿瘤」,还应列明「脊髓炎」的初步诊断 |
| 鉴别诊断 | 鉴别诊断中未与「脊髓炎」进行鉴别分析,不符合诊疗常规 |
| 术前诊断一致性 | 病历载 48 小时主治医师曾更正诊断为「C3-6 病变」,不违反诊疗常规;但其后术前病历各环节又均记录为脊髓肿瘤(输血前评估、手术风险评估、术前小结与讨论、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术前及术后诊断),不符合临床诊疗常规 |
| 告知内容 | 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告知内容缺乏针对性 |
(二)替代医疗方案告知义务
- 术前不同诊断对应不同治疗方案与知情告知内容;若术前不能排除「放射性脊髓炎」,常规推荐的处理原则为内科保守治疗(加强营养、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对症支持)
- 若脊髓神经功能尚未明显损伤、病灶较小者,可保守治疗并每 3–6 个月定期随访;体积较大或高级别胶质瘤「可能」造成快速恶化时可考虑手术
- 鉴定意见认定:病历所载术前小结与讨论存在「简单化」,并未考虑术中出现非肿瘤情况的应对措施,医方存在未尽到「替代医疗方案」告知说明义务
(三)术中监测与技术措施缺失
| 缺失项 | 鉴定意见 |
|---|
| IONM 术中神经电生理监测 | 脊柱脊髓手术存在脊髓、脊神经损伤风险时均建议行 IONM;送检病历中未见医方给予 IONM 术。医方条件受限的,也应向患方尽到相应风险的说明义务 |
| 术中快速冰冻病理检查 | 冰冻病理能为术者提供重要病理信息、辅助制定手术方案;送检病历中未见医方行术中快速冰冻病理检查,仅见 12 月 17 日的病理+免疫组化结果(灶性坏死、炎症、胶质增生) |
| 术中决策沟通 | 鉴定人出庭陈述:患者术中冰冻结果极为重要,判断继续手术还是终止手术,需告知患者家属 |
(四)因果关系与原因力
| 被告 | 鉴定结论 | 原因力 |
|---|
| 被告一 | 诊疗行为存在轻微瑕疵;限于当时医疗水平,该瑕疵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 无作用 |
| 被告二 | 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 次要~同等作用 |
这是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技术要点:司法鉴定对两家机构作出原因力明显区分——一家为「无作用」,另一家为「次要至同等」。该区分直接决定了追加被告的可行性,也是法院驳回追加其他医院请求的依据。
五、争议焦点与代理意见
| 争议焦点 | 患方主张 | 法院认定 |
|---|
| 责任比例 | 医方过错程度较高,应按 75% 比例承担 | 鉴定意见原因力为「次要~同等」,按倾向「就高」采信,酌定 50% 适当 |
| 是否重新鉴定 | 患者损害结果成因应覆盖五个诊疗阶段,应追加其他医院并重新鉴定 | 不予准许。其他诊疗医院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可能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追加依据不足 |
| 知情同意 | 手术知情同意书以「C3-6 肿瘤」告知前提不存在,未列脊髓炎或放射性脊髓炎等其他可疑疾病,患者丧失了不进行手术探查的选择权 | 手术告知书应以脊髓炎相应告知、然后是肿瘤告知;手术适应症不存在 |
| 医保已付医疗费 | — | 医保基金已支付部分患者并未实际支付、亦未退还医保基金,在现状下不属于患者的实际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
|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 — |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多机构责任情形下按患者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 1,861,900 元,按 50% 支持 |
六、伤残与鉴定结论
| 项 | 鉴定结论 |
|---|
|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 | 二级伤残 |
| 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伴排便功能障碍 | 五级伤残 |
| 人体致残率 | 分别 90%、60% |
| 累计伤残赔偿指数 | 100% |
|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 均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
| 护理依赖程度 | 大部分护理依赖 |
| 残疾辅助器具 | 电动四轮轮椅(5 年)或截瘫助行矫形矫型器(最低 1 年)、防褥疮坐垫(2 年)、护理床(5 年)、引流袋及一次性尿垫导尿包(按月计算支付限额) |
七、赔偿项目明细
| 赔偿项目 | 金额(元) | 计算依据 |
|---|
| 医疗费 | 131,666.96 | 票据中自费部分;医保支付部分不支持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82,300 | 按住院天数每日 100 元 |
| 误工费 | 211,666 | 参考个税起征点收入酌定;不支持年递增 10% 主张 |
| 护理费(定残前) | 207,545 | 护理期 1,288 天;实际支出 33,920 元 + 余期按每日 150 元计 173,625 元 |
| 营养费 | 64,400 | 营养期按每日 50 元 |
| 交通费 | 3,000 | 无票据,法院酌定 |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5,904 | 以票据为准,超出部分无证据不予支持 |
| 残疾赔偿金 | 1,861,900 | 二审改判数额,按 50% 计入 |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 |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 |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100,000 | 法院酌定 |
| 损失合计 | 2,774,881.96 | 一审认定 |
| 责任比例 | 50% | 法院酌定 |
| 终审赔偿金额 | 1,493,750.98 | 二审改判(较一审 1,487,440.98 元增加 6,310 元) |
其他费用分担
| 费用 | 金额(元) | 负担方 |
|---|
| 鉴定费 | 58,550 | 医方负担 29,275(已交纳) |
| 鉴定人出庭费 | 1,538 | 医方负担(已交纳) |
| 一审案件受理费 | 47,742 | 医方负担 33,853 |
| 二审案件受理费 | 35,515 | 医方负担 17,249 |
八、二审改判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足以采信;鉴定意见已充分考虑医方过错。
| 项 | 处理结果 |
|---|
| 患者要求按 75% 承担责任 | 不予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
| 医方要求发回重审、驳回全部诉请 | 不予支持 |
| 要求重新鉴定 | 不予准许,理由不足 |
| 追加其他医院为被告 | 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其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
| 残疾赔偿金标准 | 按患者所在地标准计算为 1,861,900 元,按 50% 支持 |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医方赔偿 1,493,750.98 元;驳回患者其他上诉请求;驳回医方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九、常见误区
| 误区 | 正确做法 |
|---|
| 认为「诊断错误」必然全额赔偿 | 责任比例取决于鉴定意见的原因力范围与法院酌定。本案为「次要至同等」,法院按就高采信后判 50% |
| 认为做了知情同意书就免责 | 本案认定医方告知内容缺乏针对性,且未履行替代医疗方案告知义务。签了字不等于尽到告知义务 |
| 以为术中冰冻病理可有可无 | 鉴定意见将其列为判断「继续手术还是终止手术」的关键依据,缺失构成过错事实 |
| 只盯着主责医院,忽略其他诊疗环节 | 本案鉴定对各机构逐一评价原因力,「无作用」的机构被排除,「次要~同等」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逐一评价是追加被告的前提 |
| 以为医保已付部分可一并索赔 | 患者未实际支付亦未退还医保基金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十、法律依据
| 依据名称 | 条文 | 效力层级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 法律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四条 | 司法解释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六条至第十七条 | 司法解释 |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第 5.2.1.4 条、第 5.5.1.10 条及附录 A.2、A.5 | 行业标准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 京高法发〔2018〕522 号 | 地方规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 | 法律 |
十一、本案的实务价值
- 鉴别诊断义务是可独立评价的过错维度。即使后续更正过诊断,术前各环节病历仍一致记为肿瘤的,鉴定意见仍认定不符合诊疗常规——说明「曾更正」不能抹去后续告知环节的过错。
- 替代医疗方案告知义务被明确点名。鉴定意见直接表述「医方存在未尽到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这是判决书中的过错认定原文,不是本网站的概括。
- 多机构责任需逐一评价原因力。两家中一家被认定「无作用」而免除责任,说明追加被告能否成立取决于该机构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非形式上是否参与过诊疗。
- 术中技术措施缺失可独立构成过错。IONM 术中监测与冰冻病理两项缺失,与诊断环节过错共同构成鉴定意见的基础。
内容声明:本案例由北京王雪医疗律师团队(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雪,执业证号 11101201511726922)代理并整理,医学相关内容经医疗诉讼专家团队复核。本页内容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整理,患者及机构信息已依判决书脱敏内容处理。本网站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本团队不公布胜诉率,本案所示责任比例与赔偿金额为该终审判决的个案认定结果。